执行特定标的物灭失后应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2024-02-06



执行特定标的物灭失后应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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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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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XXXX型手机主板471个(以下简称涉案货物),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因火灾已全部灭失,无法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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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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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不能交付特定货物时,是应将货款及利息直接退还原告,还是另行起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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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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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交付的货物为按合同约定定制的手机主板,属于特定物。而在交付特定物执行中,当特定物已经毁损或灭失,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此产生的赔偿争议就是一个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经超出了原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根据审执分离原则,这一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和判定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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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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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标的物根据物在交易中的取得方式可分为种类物、特定物。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是可替代性和价值的易得性。而种类物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其价值比较容易确定,往往有市场价格可供参考。而特定物则具有明显的个别特征,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替代的程度较低,且其价值不易确定。正是由于二者的上述本质区别,导致不同的物在执行时所适用的法律和执行方式不同。

一、关于种类物损毁、灭失情况下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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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交付为种类物的,由于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有市场价作为判断其价值的参考,其价值通常容易确定。即使种类物灭失,仍可通过交付同样的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进行同一义务的履行,并不消灭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提高法院执行效率,执行法官可在调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继续执行折价赔偿,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1号)对种类物的执行进行规范,即被执行人有种类物的,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二、关于特定物损毁、灭失开发部下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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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那是基于特定物一旦损毁、灭失,交付特定物的义务则无法继续履行,义务人只能通过金钱赔偿代替交付义务的履行。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难以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而且双方会对特定物的价值产生较大争议。从执行程序本身功能看,执行程序旨在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的权利。而执行依据确定的是交付特定物,而特定物已经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赔偿纠纷就涉及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认定,已经超出了原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根据审执分离原则,这一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和判定应当通过另一个审判程序解决。在此情况下,执行案件只能终结执行,等待新的审判结果再行处理。



    攀枝花李明华律师,无党派人士,攀枝花市政协委员、攀枝花学院特聘教师、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攀枝花市首席法律顾问、攀枝花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攀枝花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副会长、四川省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监事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仲裁与调解专委会委员,李明华律师成功办理了大量破产案件,深受社会各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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