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因缺乏夫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2024-04-11

基 本 案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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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洪某

被告:李某

4.案情:     

      洪某与李某于2009年9月2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浩,2014年7月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洪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X号房产一套,是男方婚前所购,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支付。

      2014年,洪某与李某为了让婚生子在天津上学进而打算申请天津户口,因天津政策规定外地居民要取得天津蓝印户口需将三人户口迁至天津,其不愿将户口都迁往天津,双方协商后决定女方户口留在厦门,为此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仍共同在天津居住生活。李某承认2014年时其申请并在2015年时取得过天津蓝印户口,2017年之前洪某与其共同居住在天津,2017 年之后洪某回到厦门生活。

      2014年9月3日,洪某申请将其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离异。同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申请变更项目为婚姻状况,申请理由为“已办理离婚手续。现未再婚,申请婚姻状况由已婚更改为离婚”,并提交离婚证书为证明材料。庭审时,李某否认当日前往派出所办理婚姻状况变更登记。

      2015年11月3日,李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婚姻状况一栏显示“离婚”。2018年2月28日,李某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银行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X号房产现登记权利人为李某。双方离婚后至今,李某未将案涉房产过户到洪某名下。后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经李某申请,审理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离婚协议书》上“李某”是否李某本人签署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李某”签字笔迹是李某本人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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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焦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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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

2、基于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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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裁 判 要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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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离婚是具有要式性的特殊行为,夫妻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是解除夫妻关系身份行为的生效要件,双方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办理完毕时终止。李某至今未向民政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仍合法有效,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行为产生解除二人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

      对于另一个争议焦点,即“基于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洪某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为了“小孩在天津上学”之便利,并非因感情破裂,且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天津。洪某的上述承认构成自认,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欠缺结束双方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分析,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合法有效,但婚姻关系的终止与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两个完整且独立的法律行为,两者效力应分别评价。离婚涉及的夫妻身份关系自双方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解除,而《离婚协议书》因缺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洪某与李某并未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约定达成真实的合意,故《离婚协议书》中夫妻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无效。洪某主张李某知晓离婚后未积极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反而在办理银行贷款及抵押时使用了《离婚协议书》,该行为应视为李某对其《离婚协议书》的追认,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追认适用于包括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法律行为等效力待定行为,而本案双方合意造成订立《离婚协议书》的假象,其真意并非追求离婚法律效果产生,双方对该虚假意思表示并无信赖,法律无必要使该意思表示产生约束力,该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故李某使用《离婚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对《离婚协议书》的追认。因此,洪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重新分割,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本案中,洪某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李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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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后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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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案例涉及夫妻合意“假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登记是否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以及基于“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处理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夫妻“假离婚”依法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虚假离婚”或“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它是相对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离婚”而形成的社会俗称概念。狭义的“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内心均无真正解除婚姻关系的本意,而为了追求某种目的通谋办理离婚登记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假离婚”依法发生人身关系的变更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第一,人身关系具有伦理性。“实质意思说”观点认为虚假离婚的一方离婚后与第三方结婚的,因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需要,该虚假离婚行为应认定有效;如双方均未与第三方结婚的,则双方虚假离婚无效。①但若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假离婚”后是否另行缔结婚姻而区分“假离婚”效力,则有悖于婚姻家庭的伦理秩序,亦与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标准的同一性原则相违背。第二,虚假离婚在离婚的意思表示上能实现意思表示理论的自洽。当事人选择虚假离婚的理由是行为动机,并不是虚假行为构成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虚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上的不真实,其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第三,离婚行为自完成离婚登记时生效。离婚是具有要式性的特殊行为,“因其采用公然的方式缔结,其效力的判断应坚持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②故离婚行为中不仅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包含了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公信力的登记形式。因此,夫妻双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是解除夫妻关系身份行为的生效要件,双方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办理完毕时终止。本案中,虽然李某主张自己是被离婚,但至本案判决前其并未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仍合法有效。

二、离婚协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效力遵循相区分处理原则

      离婚协议为复合型协议,身份协议部分主要由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条款组成,财产协议部分则一般涉及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安排。离婚协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效力遵循相区分处理原则,表现如下:第一,财产关系的内容可以独立于身份关系解除而独立发生效力。例如,夫妻婚内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效力也受到法院认可。第二,财产关系的内容属于以协议离婚为附条件的协议。本质上,该协议中财产关系的内容是以协议离婚作为生效条件的,但不同于身份关系的认定,财产关系的认定应探究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等影响合同生效与否的因素。第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瑕疵不影响离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该规定,当事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协议,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婚姻关系的终止与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两个完整且独立的法律行为,两者效力应分别评价。

      本案中,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合法有效,洪某自认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 欠缺结束双方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则表示其是“被离婚”,故洪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的财产分割约定缺乏双方真实合意,该部分约定应认定无效。

三、“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可适用通谋虚伪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新增条款,该意思瑕疵行为理论可以运用于认定夫妻“假离婚”时离婚协议的效力。首先,从体例上看,《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起统领作用,且因婚姻家庭法融入民法,其与总则编之间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逻辑关系,故可以适用总则编法律规范认定身份协议效力;其次,“虚假离婚”与“通谋虚伪行为”存在结构上的相似性。“通谋虚伪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皆欠缺内心的效果意思,表意人此项非真意的“合意”表示为对方所“明知”,而“通谋虚假离婚”夫妻存在以离婚作为达成某种目的的手段的合意,该合意为双方“明知”,客观上双方故意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完成形式“合法”的离婚登记。最后,“假离婚”场合的财产分割与通谋虚伪行为规则具有一致的价值内核。离婚协议系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行为,而通谋虚伪行为规则旨在保护和探寻当事人真意,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二者在制度内核上具有一致性。

       本案中,洪某与李某基于其他目的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未体现双方真实分配财产的意愿,故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通过虚假离婚获得非法财产利益的情况,应当强化监督与司法建议职能,以实现对虚假离婚的有效规制,并建立正确的司法导向。


①程小勇:《虚假离婚的法律分析与司法应对》,载茹荣华主编:《〈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25页。

②[日]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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