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编制目的】为规范全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工作,保障破产审判工作公正、高效、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司法 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管理人指定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案件分类】企业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性质、主体特征、资产负债情况、法律关系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影响大小等,将企业破产案件分为重大破产案件及普通破产案件。重大破产案件包括: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大型国企、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或负债规模预计在5亿元(含本数)以上并且法律关系复杂的企业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或负债规模计算);
(五)存在群体性、敏感性等因素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六)案件受理法院认为重大的其他企业破产案件。
因法律关系原因未被划分为重大破产案件的,案件受理法院须说明原因并层报本院备案。
除重大破产案件之外的其他破产案件,为普通破产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普通破产案件进行进一步细化分类。
第五条【指定方式】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指定清算组、接受推荐和其他方式。
第六条【指定原则】全省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从全省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一)重大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一级管理人中指定;
(二)普通破产案件,原则上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级、二级管理人中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允许管理人名册内的机构联合参与执业。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七条【工作分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由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决定管理人指定方式及实施指定工作,司法技术部门负责配合开展与随机指定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随机指定】随机指定是指人民法院以“摇号”加“轮候”的方式从全省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管理人,已被指定的管理人不再参加下次摇号直至本轮摇号完毕。
随机指定过程,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开展,并建立相应监督制度。
普通破产案件管理人轮候名单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重大破产案件管理人轮候名单由本院确定。
通过竞争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不影响其轮候顺位。
第九条【竞争指定】竞争指定是指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执业经验、团队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全省管理人名册中报名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本地管理人参与竞争。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案件受理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竞争评审委员会。竞争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分管院领导任主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破产审判业务部门人员、司法技术部门人员、督察部门人员、执行部门人员组成。竞争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七人。
竞争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特点,制定竞争方案并予以公告,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通过竞争与随机相结合方式选定管理人及备选管理人;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直接择优选定管理人及备选管理人,报省法院备案。
报名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少于3家(不含本数)时,则应采取随机方式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十条【指定清算组】指定清算组是指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全省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清算组成员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属于全省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随机及竞争方式指定。
第十一条【接受推荐】接受推荐是指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全省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采取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二条【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理人指定】关联企业先后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可指定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管理人担任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十三条【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指定】预重整案件的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的管理人指定的方式指定,也可以是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且进入全省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
预重整案件的临时管理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预重整案件转入重整程序的,原则上应当指定预重整案件的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
第十四条【执行转破产案件的指定】执行转破产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十五条【存量管理】各中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实行存量管理。存量达到上限时,可暂停指定其为本辖区内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
存量上限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回避情形】社会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应当及时自查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并主动向案件审理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因存在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等情形,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接任;无备选管理人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十七条【管理人更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
管理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
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原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直接指定第一顺位备选管理人。原通过竞争方式以外的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参照原指定方式重新指定。
第十八条【管理人交接】原管理人自收到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新任管理人移交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保证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十九条【资料存档】对管理人的指定工作,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部资料建立档案备查。
第二十条【其他】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规定,报本院备案后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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