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后涉及执行的应用Ⅲ

2024-07-29


导语



      《公司法》修订后已于7月1日正式施行,“无忧执行”团队梳理出可以扩大被执行主体的30种情形,并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法律依据等逐一进行了分析,现在分享给申请执行人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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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责任如何承担?

责任主体: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

行为: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

请求权主体:债权人。

请求权行使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七条。

具体内容:1、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七条【中介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4.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如何承担?

责任主体:股东。

行为:与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请求权主体:债权人。

请求权行使方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九民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10条。

具体内容:1、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公司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5.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如何承担?

责任主体:控股股东。

行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请求权主体:债权人。

请求权行使方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九民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11条。

具体内容:1、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公司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6.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如何承担?

责任主体:股东。

行为: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请求权主体:债权人。

请求权行使方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二十条第一、三款;《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九民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12条。

具体内容:1、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公司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7.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如何承担?

责任主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请求权主体:公司、债权人。

请求权行使方式: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诉讼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具体内容: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董事会违法、违规决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

责任主体:董事。

请求权主体:公司。

请求权行使方式:公司决议纠纷。

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具体内容: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及其决议责任】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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